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2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王兰华、陈志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兰华,陈志民,张韶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2执218号申请执行人:王兰华,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陈志民,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福州市鼓楼区7。被执行人:张韶青,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兰华与被执行人陈志民、张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要求执行人陈志民、张韶青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兰华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以利率1%,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余款800元应在计算利息时现予以扣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3672.5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志民、张韶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志民、张韶青于2016年11月1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志民、张韶青至今未按本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本院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另案【(2016)闽0102执2235号】在执行中,由福建省海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福州市社会劳动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协助,在分别为被执行人陈志民和张韶青每月保留生活必须费用1000元外,剩余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对本院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陈志民和张韶青款项的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10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家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