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廷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廷连,马腾国,刘现能,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连,女,生于1974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照,系四川省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腾国,男,生于1985年12月26日,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现能,男,生于1976年4月19日,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二被上诉人马腾国、刘现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西外环交汇处西300米天顺停车场院内39号。法定代表人:周洪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北大街56号。负责人:王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廷连、马腾国、刘现能、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鲁Q×××××/鲁Q×××××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属事实认定错。通过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显示,鲁Q×××××车在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Q×××××在上诉人仅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的承担分配方式与商业三者险不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数额计算必然存在错误。二、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项、免赔率等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拒赔。在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中,有被保险人的签章,被保险人对此投保单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对于责任免除及免赔额、免赔率,保险人在提供给被保险人的条款中已经采用了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标注,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该份条款已经生效并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同时,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鲁Q×××××/鲁Q×××××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款约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的,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腾国驾驶被保险车辆鲁Q×××××鲁Q×××××超过核载质量未达30%,应当增加免赔率10%。按照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超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增加10%免赔率。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明确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属于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故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刘迁连、马腾国、刘现能、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刘廷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0216.40元,扣除已支付的7200元,尚应支付11301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被告马腾国受被告刘现能雇佣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车)沿兰海高速行驶,17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1509公里加800米处时,该车车头与前方正常停驶(因前方交通事故)的由袁德平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闽C×××××号车辆向前滑行,又与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袁德平、乘客卢建松、刘廷连、胡国勇、刘体江、熊自梅、胡现、张法满受伤,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车)、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黔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腾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袁德平、卢建松、刘廷连、胡国勇、刘体江、熊自梅、胡现、张法满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廷连被送至贵州省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医疗费30888.04元。2015年10月22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马腾国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现能,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各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冀F×××××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现能、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7200元。庭审中,徐蔺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放弃对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的理赔请求。再查明,2013年3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议颁布中保协布(2013)37号文件,明确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马腾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刘现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不足部分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车)虽登记为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但实际车主即机动车使用人系被告刘现能,其雇佣马腾国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车)造成原告受伤,应依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四川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888.04元,有医疗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证;2、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赔有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原告鉴定护理期及营养期为60天,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2311.67元(3744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伤情,参照贵州省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及鉴定误工期(120天)计算较为妥当;6、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元。原告生育一子,现在接受义务教育,按照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法计算其子袁朝(生于2003年3月29日)抚养费为5408.10元(18027元/年×6年×10%÷2人),原告请求的450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8、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确因此事故往返贵州、四川两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前述费用共计112527.7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核定的责任比例和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赔偿的分配原则,熊自梅的损失为118449.45元,袁德平的损失为16748.54元,胡国勇的损失为13534.95元,胡现的损失为9800.79元,刘体江的损失为28278.37元,张法满的损失为3620.99元,刘廷连的损失为112527.71元,徐蔺的损失为93410元,八人的损失共计396370.80元。八人损失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事故车辆中可适用3份交强险,即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两份和被告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一份,熊自梅、刘体江、张法满、袁德平、胡国勇、胡现、徐蔺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承保的两份交强险及被告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承保的一份交强险限额共计按比例获得赔付。原告刘廷连可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两份交强险中获得69270.39元,可在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的交强险中获得34635.20元。在交强险赔付外,刘廷连尚有损失8622.12元(112527.71元-69270.39元-34635.20元)。因被告马腾国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前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其签订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应属拒赔情形,且肇事车辆超载未达30%,应增加10%的免赔率。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车)已进行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约定的情形,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共计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以车辆超载需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不予采信,前述损失应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据此,扣除已赔付的7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刘廷连70692.51元。上述损失计算方式及具体金额详见附件。被告刘现能向八名受害人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发》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廷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0692.51元;二、被告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廷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46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清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牵引鲁Q×××××号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徐蔺为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牵引鲁Q×××××号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未投保车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承担等以及一审法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廷连的损失为112527.71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提出其与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项、免赔率等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拒赔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涉案肇事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车)已按规定进行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内,不符合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提出的按保险合同约定拒赔的情形,故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此外,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共计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即所谓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责任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此,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在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负责赔偿,故其提出本案肇事车辆超载需增加10%免赔率而拒赔的上诉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在各自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认定错误,导致在处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担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徐蔺仅为财产损失,其应在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不与其余七名受害人在120000元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参与分配。除徐蔺外其余七人的损失共计302960.79元,七人损失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先在交强险120000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分担,即熊自梅、刘体江、张法满、袁德平、胡国勇、胡现可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承保的一份交强险及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承保的一份交强险限额按比例获得赔付。经核算,刘廷连可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交强险中获赔44571.20元,可在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的交强险中获赔44571.20元。在交强险赔付外,刘廷连尚有损失23385.30元(损失总额112527.70元-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交强险赔付44571.20元-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交强险赔付44571.20元),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刘现能、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已向刘廷连支付款项7200元,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刘廷连60756.50元(交强险应赔付44571.20元+商业险应赔付的23385.30元-已实际赔付的7200元)。此外,刘现能向八名受害人垫付的费用,也可自行向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廷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756.5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廷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45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1300元,被上诉人刘廷连承担2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张莲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