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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彭广珍与王关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珍,王关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717号原告:彭广珍,女,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关清,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彭广珍诉被告王关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王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讼称:原告经营烟酒批发生意,被告于2015年2月5号、2016年1月10号从原告处购酒分别欠原告购酒款11960元和9600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2015年2月5号所欠的11960元在偿还3960元后,剩余下欠的8000元及2016年1月10号所欠的9600元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6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小孩结婚说钱不够,我给原告送过去1万元,即还了1万元。下余的这两笔欠款,没有还的钱,转移到另外一个给刘保国打的74000元的欠条上。当时没有抽这个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烟酒经销商,2015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但当时没有给原告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现金壹万壹千玖佰陆拾元(11960),王关清2015年2月5号。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归还给了原告3360元,下欠8000元未还。2016年1月10日,被告路再次购买原告的酒,并给原告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6年1月10号欠酒60件×160元,王关清,计9600元。上述欠款形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诉来我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货款1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关清之间因买卖酒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关清欠原告共计21560元货款,为此,被告王关清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欠条出具后,被告王关清归还了原告3960元,下欠17600元未予归还。原告与被告王关清在两张欠条中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在原告向被告王关清要求清偿欠款时,被告王关清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关清偿还原告货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中的欠款另归还了1万元现金,其余欠款计入另外欠刘保国的74000元欠款中,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述意见中的事实存在,对其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关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广珍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关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军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