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小冬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冬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697号罪犯李小冬,又名李晓冬,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新乡市人。原任中房集团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四科科长、开发三处处长,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发三处处长。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获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小冬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4月30日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中对其宣告缓刑部分,李小冬于2010年9月17日被抓获,9月18日被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因发现漏罪,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小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扣押的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2637676.14元。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30年3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对李小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9年7月2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李小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百军、闫冉,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指派干警肖娟出庭履行职务,证人司某、李某、吴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挪用公款罪。2000年8月份,李小冬利用担任新乡市统建办公室(中房集团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四科科长,负责新乡市东关街等工程的拆迁、立项、工程建设管理、协调工程款的拨付与分配的职务便利,于2000年8月15日和18日以支付项目经理工程款的名义,先后两次从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打条取走新乡市统建办拨付给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的50万元和5万元的两张工程款银行转账支票,分五次全部取出后,将45万元交给其丈夫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退出交还被害单位。该犯向有关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属立功表现。2001年10月份,李小冬与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马学智共谋,挪用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公款120万元,用于其丈夫注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使用。后于2001年11月12日、11月19日归还所挪用款项。李小冬在本起犯罪中系主犯。二、贪污罪。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李小冬在担任中房集团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四科科长、开发三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代为发放工程款为名,从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领走工程款55万元,予以侵吞。三、受贿罪。2000年8月至2002年2月,李小冬在担任中房集团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四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7笔收受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回扣款115200元,据为己有。四、职务侵占罪。2006年至2008年,李小冬在担任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发三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多次侵吞、骗取新乡中房统(集团)有限公司及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共财产共计2072476.14元。至2016年8月,李小冬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637676.14元。罪犯李小冬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8月、2016年1月、2016年5月、2016年9月、2017年1月分别获得表扬。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良好、良好、良好、优秀、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及证人司某、李某、吴某证言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冬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9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