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553许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彬,男,1993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2016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许彬在本市张渚镇“冬暖春旅社”8301房间容留任某、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201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许彬在上述地点容留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许彬在上述地点容留任某、马某、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许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彬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任某、马某、蒋某、陈某1、汤某、陈某2的证言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相关的住宿登记资料,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尿液采集笔录、尿液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彬在旅社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6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许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彬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