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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李永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李永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854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1-办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14454B。负责人:孙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保,男,195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合肥公司)与被告李永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合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合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及诉讼费用共计17354.4元。事实和理由:李永保系皖N×××××号车辆驾驶员,王浩系皖A×××××号车辆驾驶员。2015年2月6日,被告李永保驾驶皖N×××××号车辆在六安市界内与与王浩驾驶的皖A×××××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保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浩因赔偿事宜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大地财保合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4292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原告已按照该判决履行共计24792元的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李永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9时20分,李永保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号客车,沿G312线行驶至554KM+700M处时,与王浩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浩及车上人员王贻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永保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浩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A×××××号轿车经评估,损失为21852元;王浩因此次事故支出皖A×××××号轿车维修费22500元、评估费1540元、停车费500元、拖车费400元;王浩系皖A×××××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大保合肥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2015年6月26日,王浩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86号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浩皖A×××××号轿车损失218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浩评估费1540元、停车费5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24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浩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大地财保合肥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将皖A×××××号车辆损失赔偿款21852元、评估费1540元、停车费500元、拖车费400元、诉讼费500元合计24792元汇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账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大地财保合肥公司已经赔偿王浩车辆损失款、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合计24292元,现要求被告李永保承担赔偿其应承担份额,本院对其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永保准驾不符驾驶皖N×××××号客车致使他人车辆受损,理应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总额(24792-2000-500)的70%即15604.4元。对于原告主张诉讼费部分,因该费用不是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垫付款等合计17354.4元少于上述应能追偿数额17604.4元(15604.4元+2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7354.4元;二、驳回原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李永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