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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麦会、汪彩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麦会,汪彩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特3号申请人:刘麦会,男,汉族。被申请人:汪彩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亚,女,汉族。申请人刘麦会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汪彩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麦会称,其妻子汪彩民于2014年12月26日以“言语不利,左侧肢体乏力渐加重1小时”入郑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形成、××3级、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吸入性肺炎,手术后处于植物人状态,失去民事行为能力。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司法鉴定所对汪彩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郑弘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彩民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汪彩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