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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肖四海与肖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海,肖四海,曾春叶,肖谋祥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81民初1275号原告:刘成海,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四海,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春叶,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肖谋祥,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成海、肖四海与被告曾春叶、肖谋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原告刘成海、肖四海、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刘成海、肖四海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成海、肖四海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成海、肖四海负担。审 判 员  唐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