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449号原告: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兰芳,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陈捷,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乌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里社区经发大道262号。负责人:钱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被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厂区内的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其中包括每月不少于两次的检查和例行保养,三个月一次的季保,每六个月一次的半年保和一年一次的年保。2016年2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维保款项人民币3000元,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在收取费用之后,并未履行维保义务,对合同所涉的电梯根本未进行任何维保服务。而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6年7月22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原告厂区内的电梯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厂区内的电梯未进行保养,因此对原告处以人民币30000元的罚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维保费用之后,未履行任何维保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且构成了根本违约,且导致原告因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维保费用人民币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进行维保造成的损���人民币30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本案所涉电梯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5月9日,起诉状中的日期系笔误;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费用3000元。被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答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支付电梯的维保费用,被告也无需返还。第三项诉请系原告擅自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被义乌市市场监管局罚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补充陈述:更正一个事实,被告工作人员洪有忠代被告向原告收取了3000元款项。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对于款项性质,被告认为是电梯的检测服务费用。原告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维修保养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其中合同第3、5条约定被告应当履行的维修保养义务。证据2,付款申请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维保费用3000元。证据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执法扣款票据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履行维保义务,导致原告被罚款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提请法庭注意,合同中约定全部费用包含保养费用共计6000元,其中维保费用3000元,电梯检测相关费用3000元。对证据2,付款申请书是由原告方单方面形成,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为黄红霞,收款人洪有忠,是由原告方支付的款项,请黄红霞确认,该3000元是由被告经办人洪有忠所收取,被告认可洪有忠的代收行为,但不清楚黄红霞是否代原告公司汇款。对证据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罚款理由与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无关,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记载的罚款理由为当事人擅自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行为,而不是原告起诉的未进行维保的原因导致其受到罚款,因此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后向市场监管局交纳的3万元与被告无关。被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的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电梯检测相关费用为3000元,电梯的���保费用为3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证据2,由原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电梯,因厂房空置一直未使用电梯,该电梯长期未年检,也无维保单位。2016年厂房出租后,需要重新使用该电梯,所以与被告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要求对该电梯进行检测及保养,在此过程中被告公司已经告知原告作业期间严禁使用电梯。说明一点,该情况说明是由被告方经办人洪有忠提交给被告公司的,洪有忠说该情况说明是从原告公司傅礼平处取得的,是在2016年5月9日取得的,有三张,一张在市场监管局,一张原告自己保存,一张在被告处。证据3,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份、电梯使用标志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定期检测服务。说明一点,该两份材料来源于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情况说明中的印章确实是原告公司的印章,但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5月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局对本案所涉电梯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进行维保及年检,当时要求处罚6万元,因为之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没有来原告厂区对电梯进行维保及申报年检的服务,当天原告又电话打给被告要求被告来现场处理,被告来了以后说这个事情他们会负责的,他们会跟义乌市市场监督局解决这个事情,但是被告要原告出具一个手续,当时情况说明文字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厂区电脑里打好,要求原告盖章,当时原告方在场的是一位财务人员,对于里面的内容也没有进行审核,对电梯合同的相关情况也不了解,在这种情况下把这个章就盖掉了,实际上被告也没有把这个事情解决掉,最终在2016年7月22日义乌市市场监督局还是下了罚单,原告交纳罚款3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一点,被告是在原告交纳罚款之后才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维修保养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关于付款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然被告在质证时提出了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对收到原告3000元的事实已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3000元就是维保费用。3、对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执法扣款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关于情况说明,虽然原��辩称其中的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又认可其中所该原告印章的真实性,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厂区内的电梯维保工作委托给被告,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维保费用3000元,另加电梯检测费800元、井道封板及报警电话、应急照明及井道行程开关计2200元,全部费用(含保养费)总计6000元;日常维护保养的时间频次为每月不少于两次的检查和例行保养,三个月一次的季保,每六个月一次的半年保和一年一次的年保;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3000元。2016年7月22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其中认定2016年5月9日执法人员对原告厂区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方使用的涉案电梯未经定期检验,认定“当事人擅自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一、责令停止使用该未经检验的电梯;二、罚款6万元,上缴国库。”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3万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本公司订购的浙江恒达电梯有限公司载货电梯壹台,产品编号为20080009.该电梯安装经金华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一直未投入使用(因厂房空置),故未年检,也无维保单位。在2016年2月份厂房出租后,需重新投入使用该电梯。经与该电梯厂家义乌分公司签订电梯的维保合同及修理合同。因该电梯多年未使用,所以对该电梯进行全面的检修及保养,且对新标准进行了整改。工期一直持续至2016年5月9日。经本公司盖章申报,金华技术监督局年检。在此期间,由电梯公司对该电梯进行作业,电梯公司已告知在该电梯未年检通过,作业期间严禁使用。”2016年8月,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份,认定涉案电梯于2016年8月11日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7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询问关于合同中所约定的井道封板及报警电话、应急照明、井道行程开关相关事项被告方有否根据合同约定去履行过时,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按照被告工作人员陈述,这个工作做了一段时间,到2016年5月9日结束”,原告则认为“2016年5月9日被贴封条了,封了两个月,到2016年7月10日起封后,被告才做这些事情的”;关于电梯使用情况,原告陈述:“现在在使用,2016年8月原告拿到电梯检验报告及电梯检验合格证后就开始使用,后来原告又和其他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事由,但被告在2017年5月4日第一次庭审答辩时同意解除合同,应认定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本院予以准许,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于2017年5月4日解除。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应认定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井道封板及报警电话、应急照明、井道行程开关的相关义务,且原告对2016年8月原告委托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并未提出异议,而在涉案电梯被检验合格后就一直使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元为维保费用,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费用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原告是由于“擅自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而被处以罚款,而《情况说明》载明“电梯公司已告知在该电梯未年检通过,作业期间严禁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处罚是由于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缴纳罚款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于2017年5月4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