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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秀花,刘银明,刘超,徐瑛,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3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被执行人刘秀花,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刘银明,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刘超,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徐瑛,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19号。法定代表人刘秀花,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刘秀花、刘银明、刘超、徐瑛、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0万元、支付利、罚息(待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被执行人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其他诉讼费合计16360元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刘秀花、刘银明、刘超、徐瑛、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秀花、刘银明、刘超、徐瑛、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7)鄂0103执385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执行人刘秀花、刘银明、刘超、徐瑛、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院长团队长主审人请团队长审批方红斌2017-6-20校对人(即主审人):方红斌拟印份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