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炳喜与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喜,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490号原告:赵炳喜,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主要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炳喜与被告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炳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6时20分,被告刘涛驾驶鲁C×××××号“五菱”牌普通轿车,行驶到湖南路罗村镇罗村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涛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6时20分,被告刘涛驾驶鲁C×××××号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罗村镇罗村村段,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赵炳喜撞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炳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涛,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炳喜受伤后,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用共计为8944.59元。2017年4月11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炳喜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120日;赵炳喜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77日。原告赵炳喜受伤前在淄博华莱瓷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05.2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894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为390元;3、误工费,原告年龄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105.2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计为12420.8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13天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77天,均按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为824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260元;6、鉴定费、材料费22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465.39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炳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34.59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920.80元,共计30255.39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材料费221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刘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剩余款项计为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炳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255.39元;二、被告刘涛赔偿原告赵炳喜鉴定费、材料费210元;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赵炳喜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2);三、驳回原告赵炳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58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