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港保税区鑫森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保税区鑫森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329号原告:天津港保税区鑫森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46号206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公路2号钢材区G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7343096F。法定代表人:刘淑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强,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港保税区鑫森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津港保税区鑫森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48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自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和滞纳金为16250元)。上述两项共计64800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给货物,产生货款289872.5元,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支付现金6520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货款1万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15万元、4万元,2015年6月20日支付3万元,但被告从2015年6月24日起出现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8550元。根据双方销售单中的约定:如购货单位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付款或出现支票顶票等情况除应付货款外,还应从购货单位第一次收到货物之日起按标的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及日千分之三滞纳金支付给供方。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违约金及滞纳金总和为107069元,此规定金额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1625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被告均未支付所欠货款。至今仍未还款,无奈之下,特诉于贵院。都强在答辩状中辩称,双方不存在长期供货的事实,被告偶尔买原告的货,货到现场已结清货款,双方不存在购销合同,送货单与购销合同有本质区别,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6月13日、6月25日销售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钢材,价格和数量在送货前进行电话沟通,货到付款,违约责任按销售单约定,销售单相当于代合同。销售单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每日每吨单价上调5元,还约定,如购货单位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付款,除应付货款外,还应从购货单位第一次收到货物之日起按标的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及日千分之三滞纳金支付给供方。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货物,产生货款28221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36520元,尚欠4569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货物,已履行已方义务。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拖欠至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6月13日价值4802.50元和2015年6月25日价值2860元货物均已交付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和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以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双方不存在长期供货的事实,只是偶尔购买原告的货物,并已结清货款。但其主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港保税区鑫森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690元及违约金(以4569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媛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