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宋进玉与贾五科、梁春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进玉,贾五科,梁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1执460号申请执行人宋进玉,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井陉县,联系被执行人贾五科,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井陉县,联系被执行人梁春花,女,1968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井陉县,联系宋进玉申请贾五科等借款纠纷一案,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21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宋进玉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执460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吉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