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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780号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涛、马磊(实习律师),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峡、滕鹏鹏(实习律师),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焦作三建)诉被告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渑池卓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740684元及利息21081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4月26日,被告从熊泽华处借款336000元,违约金为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熊泽华起诉至陕州区法院,2013年11月13日,陕州区法院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还熊泽华借款336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熊泽华出具“欠款单”及供货清单三张,欠熊泽华方木、模板的货款1510174元,原告的政法花园项目部在“欠款单”上加盖公章。2014年3月13日,陕州区法院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共同支付熊泽华欠款510000元及利息。该两案判决生效后,熊泽华向陕州区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5日,原告支付熊泽华30万元执行款,2015年12月23日,陕州区法院从原告的开封分公司账户扣划440684元。综上,原告共代被告承担了740684元执行款。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不予理睬。现起诉陕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40684元,没有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不予认可。(2013)陕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3)陕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共同支付熊泽华欠款51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连带责任,任何一方均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确定责任,承担份额。原告行使追偿权应确定原被告相应的份额。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政法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劳务合同书,劳务施工中,被告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4月26日,由被告设立的卓达劳务公司鹏远政法花园项目部工地管理人员谭启明,从熊泽华处借款33.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不能归还加收违约金5万元,谭启明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卓达劳务公司鹏远政法花园项目部,原告的政法花园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未归还。熊泽华起诉至本院,201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熊泽华借款33.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在承建陕县鹏远政法花园楼房施工时,因需用模板、方木,于2011年4月18日,与熊泽华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对供货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的鹏远政法花园项目部、原告的政法花园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熊泽华按约将模板、方木送到被告鹏远政法花园项目部工地,截止2011年7月14日,被告共欠熊泽华模板、方木价值1510174元,并向熊泽华出具了欠款单一份,原告的政法花园项目部在欠款单上加盖了公章。之后,熊泽华多次讨要,原告的政法花园项目部支付熊泽华欠款100万元,剩余欠款510174元未付。熊泽华诉至本院,2014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共同支付熊泽华欠款5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当事人履行债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该两案判决生效后,熊泽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2015年6月5日,原告自动履行标的款3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本院扣划原告下属公司银行存款440684元。其中,(2013)陕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执行原告标的款38.6万元,且熊泽华已领走。剩余款扣除诉讼费、执行费,(2013)陕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执行原告标的款334409元,该判决至今未执行完毕。原告以两案共代被告承担了740684元执行款,向被告追偿,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740684元及利息210815元。另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的政法花园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河南省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包人工、包周转材料、包施工机械设备、包小型材料、包工期、包临建设施、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完场清、包限额领料及消耗、包常用工具、包管理费)。11.2乙方负责提供本工程大型机械设备及各种施工设备:包括所有二、三级配电箱、电缆、电线、塔吊、模板、进料点、安全设备等内容。”双方在合同上盖章,有关负责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与熊泽华签订借款协议,从熊泽华处借款33.6万元,约定违约金5万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熊泽华借款,熊泽华起诉至本院,201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熊泽华借款33.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中原告承担了判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执行中承担了判决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故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被告承担的本院(2013)陕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执行的部分标的款,该判决原被告共同支付熊泽华欠款5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负责提供工程大型机械设备及各种施工设备包括模板等材料,按此约定被告应承担其承包的劳务工地所欠他人模板等材料的责任。故原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偿付原告为其承担的33440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承担了付款义务,给其造成利息损失确实客观存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300000元从付款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420409元从扣划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院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2040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300000元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之日止,420409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5元,减半收取6657.5元,由被告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