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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福员、陈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员,陈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员,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高中文化,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清,男,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67********,汉族,临川区人,大学文化,住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陈福员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福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被上诉人陈永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福员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抚州市临川区(2016)赣100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弟弟陈尚清是同学关系,是其弟弟介绍两人相识。后因上诉人从事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上诉人通过陈尚清向被上诉人借款总计50万元,但这些欠款及利息上诉人已经还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1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陈尚清擅自挪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因陈尚清请求上诉人帮忙遮掩此事,上诉人考虑到同学关系,遂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10万元借条,同时陈尚清也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10万元借条,但该两份借条实际上都是虚假的,只是为了让陈尚清给被上诉人一个交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还清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其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交付借款后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交付凭证,事实上借条所涉款项根本没有交付,因此该借条无效。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结论错误,应追加陈尚清作为本案当事人或作为证人出庭参加作证查明真相,原审法院在该关键证人未出庭情况下做出判决与事实相悖。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永清辩称,借款是通过其弟弟给付上诉人,上诉人确认后再出具借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陈永清诉称,原被告系师生关系,被告自2011年6月起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后其归还了部分本息。2014年3月31日被告就未能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60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月息2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永清系临川区罗针中学教师,被告在1988年至1991年期间在临川区罗针中学读初中,但双方并不相识。2010年原被告通过原告弟弟陈尚清相识。2011年6月24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3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赵焕成帐户上。2011年8月1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将150000元从其本人帐户转入被告帐户上。2011年9月11日被告以需资金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原告人在乡下,不便转帐,便委托原告弟弟陈尚清将1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1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借到陈永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整),在11月底还清。借款人:陈���员,2011、9、11”。被告借款后陆续还款。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在临川区上顿渡邮政银行见面,被告先归还原告借款二十三万余元,然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利息46000元(按月息二份计算),合计本息146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借到陈永清人民币地壹拾万元整,利息,从2012、7、1至2014、3、31合计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整),共计:拾肆万陆仟元正(整),(146000元),借款人:陈福员,2014、3、31”。之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被告以陈尚清拖欠借款100000元为由诉至临川区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后陆结归���部分借款,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4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确定了借款利息具体数额,亦即明确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二分,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还清原告借款,因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未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本案中借款实为原告弟弟陈尚清占用而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并提供二份证人证言、陈尚清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被告在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150000元借条,陈尚清在2012年7月1日出具金额100000元欠条,而且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仍向原告还款,在归还部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可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因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中并未写明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永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3220元由被告陈福员承担。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陈福员认为未收到借款,该借款系被上诉人弟弟陈尚清挪用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陈福员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2011年9月10号从被上诉人陈永清弟弟陈尚清转入上诉人银行账户8万元,也就是说陈福员当日虽然打了15万的条子但是仅仅得到8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15万元,2011年9月份,是通过陈尚清转交给上诉人的,转交的具体形式是通过转账还是现金不清楚,因为被上诉人不在场,但是一审中上诉人承认他自己得到了全部的15万元。二审上诉人还申请证人支某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弟弟陈尚清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陈永清提供了陈尚清打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一份,民事诉状一份、(2016)赣1002民初3282传票、应诉通知书、公告一份,证明上诉人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借款之后,将一部分转借给了被上诉人弟弟陈尚清。上诉人陈福员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可以证明本案借条为虚假,是应被上诉人弟弟要求出具的。关于借款15万元是否给付及借款尚欠多少的问题。上诉人陈福员认为,本案借款10万元是被上诉人弟弟挪用,其并未得到诉争借款,应由被上诉人弟弟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陈永清认为,其虽通过其弟弟转交借款,但在委托转交后打电话给上诉人,上诉人认可收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陈福员二审提供的银行明细及陈尚清借条、证人支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永清委托其弟弟陈尚清将150000元借款交付给上诉人陈福员,陈福员就该笔借款向陈永清出具15万元借条,后陈福员将其中100000元转借被上诉人弟弟陈尚清,并由陈尚清向上诉人陈福员出具了10万���借条。在上诉人陈福员与被上诉人陈永清、上诉人陈福员与陈尚清分别成立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陈福员在收到借款后将其中部分借款100000元转借陈尚清并由陈尚清向其出具借条,证明其认可并同意借款出借陈尚清。上诉人陈福员以此抗辩要求被上诉人陈永清向其弟弟追偿借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其转借并未告知被上诉人,也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故上诉人陈福员应偿还被上诉人陈永清借款。陈福员将其中部分款项10万元转借陈尚清,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要求陈尚清承担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福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陈福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黄 皓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