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同海与孙宗群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同海,孙宗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同海,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宗群,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孙同海因与被上诉人孙宗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同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孙同海仅支付10500元,利息4200元不应支付;2、诉讼费用由孙宗群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孙同海之子孙宗山向案外人孙同山、孙宗泉、李文民、李林怀借款购车,当时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一分。2009年9月28日、2009年9月29日孙宗山偿还上述四人借款全部本金后,尚欠四人借款利息共计l0500元,因孙宗山病重,暂有孙同海书具了欠条,当时并未约定任何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宗群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孙同海支付孙宗群利息4200元,显属错误。孙宗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孙同海应当按银行利率支付我利息。孙宗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同海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4200元(以本金10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诉讼费用由孙同海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孙同海的儿子孙宗山借款买车,孙宗群为其担保。后来孙宗山生病,将车卖掉,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因为出借人催要,孙同海于2009年9月28日和2009年9月29日书具四份欠条共计10500元。上述款项,借款人及孙同海没有偿还,孙宗群作为担保人偿还了出借人孙同山、孙宗泉、李文民和李林怀借款利息,共计10500元,四人也分别书具了收到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孙宗群诉称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孙同海的儿子孙宗山因买车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孙同海自认的借款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孙宗群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孙同海因债务人孙宗山未偿还借款利息,自愿为债权人书具欠条,从法律性质上属于债务承担,亦是对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孙宗群依据上述欠条原件,要求孙同海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孙宗群要求债务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2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孙同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宗群款项10500元及利息4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保全费170元,由孙同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孙同海于2009年9月28、29日出具四张欠条,分别写明“孙同海欠3400元、3400元、1500元、2200元”。孙同山、李林怀、李文民、孙宗泉分别出具收到条,认可孙宗群于2009年8月17日、10月24日、12月5日、12月6日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孙宗群系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同海出具欠条的基础系其子孙宗山欠款未还,其同意为其子偿还欠款。现孙宗群已向四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孙宗群要求孙同海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孙宗群在2009年就已承担保证责任,向孙同海主张利息,其实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资金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孙同海主张不承担该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保证人应自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孙宗群代偿款项的最晚时间为2009年12月6日,故孙宗群主张孙同海支付代偿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09年9月29日起,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鉴于孙宗群向孙同海主张还款,应给其一定的履行期限,本院酌定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月1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二、孙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宗群款项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保全费170元,由孙同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孙同海负担20元,孙宗群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