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再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迺谦与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迺谦,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再50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迺谦,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马兆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张迺谦与被申诉人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辽检民(行)监〔2016〕21000000078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抗10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谷钰出庭。申诉人张迺谦、被申诉人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焦点张迺谦是否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这一争议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张迺谦的实际工作时间是否超出了法定工作时长。另一个方面是张迺谦超出法定工作时长的工作时间是否应当认定为加班。关于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根据(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605号卷宗第75-80页仲裁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第78-79页燕子强在仲裁出庭的证言能够证明,张迺谦自1998年3月2日开始在清洗岗位工作以及被告单位实行三班两倒工作制的事实。通常理解的“三班两倒工作制”其内容为每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以此计算张迺谦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每月的法定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款(三)项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庭审已查明张迺谦执行“三班两倒工作制”的情况下,应由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举证证明该单位所执行的“三班两倒工作制”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一致。如果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则应当认定张迺谦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超出了法定工作时间。关于第二个方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实行与劳动法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不符的三班两倒工作制,应当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而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由于实行三班两倒工作制而导致的张迺谦工作时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张迺谦称,月工作时间超过166.64小时是要给加班费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时间的部分应当算延长时间的部分,并应当计算劳动者工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办法需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张迺谦实行班组综合计件工资制度,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不应支付所谓加班工资。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所做出的(2013)锦劳仲字第055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迺谦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赤山公司一直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公司工作量不饱和。公司在完成劳动定额后没有安排张迺谦加班,依法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事实上公司也从来就没有拖欠过工资。由于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也就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全额25%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公司未拖欠过工资,张迺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迺谦系公司职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张迺谦从事清洗工工作,工作地点为五车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计件工资、劳动定额为现行责任制。并约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张迺谦在公司第五车间的清洗岗位工作。清洗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班时间为早7点或晚7点,下班无交接班记录。工资支付形式为计件工资,以班组为单位计件,清洗岗位有工资计算单价、时间定额及劳动定额。工资支付以班组完成的工作量乘以相应的单价每月平均支付。公司按工资发放明细表每月已经按时足额支付给张迺谦。张迺谦对原告支付的计件工资计算依据及数额无异议。2013年初,张迺谦经过咨询后认为公司安排的工作超过了法定时间。张迺谦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5月2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裁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169.55元;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共计64518.87元;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全额25%的经济补偿金16129.71元。又查明,张迺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公司已为其安排了延长工作时间。张迺谦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判决: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迺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169.55元、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64518.87元及拖欠加班工资全额25%经济补偿金16129.7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迺谦负担。张迺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张迺谦的工作时间是错误的。1、本案中张迺谦在公司劳动的工作时间为三班两倒制,张迺谦的工作形式为早7点上班至当日晚19点下班,休息24小时后继续上班,张迺谦平均每个月的工作时间为240小时。2、一审判决认定张迺谦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班时间为早7点或晚7点,下班时间是不固定的,完成上一工序计件工作量后随时下班,工作时间未达到12小时。对此,公司未能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材料及张迺谦完成计件工作量后随时下班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就此方面对公司进行核实,也没有要求公司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提供了支付张迺谦近两年的工资档案,据此说明张迺谦的工作时间没有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且张迺谦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是错误的,可见庭审笔录。4、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工作时间问题张迺谦无证据是错误的。张迺谦有三个证人证言,提供了在劳动争议阶段的开庭笔录,提供了员工手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材料等。二、因为是计件工资制,企业就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的说法是错误的。1、劳动法第37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36条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因为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劳动者劳动定额和工资报酬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即计件工资是以标准工时制度为计算基础。根据劳动部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基本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价单价的150%支付其工资。2、企业应当根据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的规定,调整计件工资单价,在计件工资的核算中体现出延长工作的加班工资。3、计件工资制度是在劳动者提供的类型可量化的前提下,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实施的工资核算制度,与工时制度不冲突。三、存在不可否认的加班事实。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都提交了张迺谦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其中体现公司向张迺谦支付过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但是发放不足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迺谦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分别经锦州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备案。公司并印制了员工手册,确定了薪酬及相关劳动等制度。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张迺谦主张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经查,张迺谦于2008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张迺谦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公司按照计件工资支付张迺谦劳动报酬。该份劳动合同印有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应认定张迺谦与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得到了劳动部门的同意。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安排张迺谦工作时间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迺谦并未提交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其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工资存折亦不能证明其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完成公司规定的劳动定额后,公司要求其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另从公司提交的张迺谦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并结合清洗车间时间定额及清洗车间劳动定额表显示,张迺谦每天完成单位规定的劳动定额并未超出法定的工作时间,其超额完成的工作已经按照计件得到劳动报酬,即多劳多得。故张迺谦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迺谦主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张迺谦主张加班费的事实不成立,故该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迺谦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55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实际工作时间问题,仲裁中证人燕子强及再审中证人王军、刘树林证实工作实行三班两倒,赤山公司认为三班两倒不是每班实际工作时间12小时。张迺谦在原审提交《员工手册》,再审对此进行了质证。《员工手册》关于时间规定每周工作五天每天8小时,午饭时间1.5小时。据以上证据,不能认定每班实际工作时间为12小时,也不能认定实际具体工作时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迺谦关于加班费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对于工作时间认定的问题,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需以特定的工作内容为支撑,综合劳动者岗位工作情况、工作特点以及工资支付标准,以确定该时间段内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以及该工作行为是否为用人单位所分配。对于计件工资制的加班认定,需审查是否在8小时内完成了计件定额任务,8小时内没有完成,8小时外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属于加班,8小时内超额完成,超额部分不属于加班完成的产品不计加班费。在正常完成定额任务后,8小时外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属于加班,加班期间完成产品应计发加班费。本案中,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无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超时且工作成果超额,因此张迺谦主张计发加班费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张迺谦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张迺谦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涛审判员 范玲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