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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陶卫军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冯京雷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卫军,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冯京雷,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1088号原告陶卫军,男.委托代理人陈兴,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凯,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冯京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卫军,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冯京雷,男。委托代理人孟卫军,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陶卫军不服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卫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亮、王凯,第三人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冯京雷的委托代理人孟卫军、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29日依申请对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其中陶卫军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变更为冯京雷。原告诉称,2015年6月,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现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称大长安剧院)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后),伪造了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陶卫军的签字,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通过了被告的审查,变更登记成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对大长安剧院的变更登记行为。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明其中载明立案的时间就是原告知晓自己股权被变更的时间。2.《独立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不是无偿变更,只能说明原告同意变更的时间,但不是让第三人虚假签字无偿变更。3.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公章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一直在解礼民处保管。4.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证明原告的签字是假的。被告辩称,被告具有对大长安剧院法人、股东变更登记予以许可的行政主体资格,大长安剧院公司申请法人、股东变更登记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受理、核准其法人、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法律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股东会决议》;4.《章程修正案》;5.《股东转让出资协议》;6.《股东身份证明》;7.《法定代表人信息》;8.《董事、监事、经理信息》;9.《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核准其工商变更登记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大长安剧院述称,原告对大长安剧院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事宜事前签字同意,事后是知晓的,且变更后已与各方实际履行一年多,原告所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大长安剧院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是依双方《独立经营协议》约定,经原大长安剧院盖章授权并提供其原营业执照等签字文件下,经工商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变更,合法有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长安剧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独立经营协议书》及附件《承诺书》。证明原告在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前应是事先知情的,变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大长安剧院公司付款通知函2份、EMS快递单、EMS物流跟踪查询信息单、原告签收单。证明原告事后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是知情的,且本案已经过了起诉期限。3.电费通知函、电费收据。证明公司变更后各方已依变更协议实际履行一年多。第三人冯京雷述称,原告对本案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事项,在变更前后均已知情,且变更后已实际履行,原大长安剧院向被告提交的显示陶卫军签名的盖章变更文件,是否为原告亲自签名,应根据原大长安剧院及原告的默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善意第三人无关,也不影响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合法性。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京雷提交证据与第三人大长安剧院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向被告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原件上“陶卫军”的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作出了陕正义司鉴[2017]文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检材上的“陶卫军”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陶卫军”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冯京雷对被告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冯京雷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冯京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对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张岩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冯京雷均对陕正义司鉴[2017]文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冯京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庭审查明,原告陶卫军原系第三人大长安剧院法定代表人、股东。2015年6月,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向被告提供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等资料,向被告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陶卫军变更为冯京雷,并将陶卫军的出资转让给冯京雷。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核准登记,变更后陶卫军不再担任第三人大长安剧院的法定代表人,且不再具有对大长安剧院的股东身份。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以上述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系伪造,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审查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按照上述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办理公司登记所需的申请文件、材料负有审查义务,若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作出变更登记。本案中,第三人大长安剧院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但根据陕正义司鉴[2017]文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上的陶卫军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陶卫军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依据并非原告本人签名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第三人认为原告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已与各方依据变更后情形实际履行一年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并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一事,对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请人向被告提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材料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导致被告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核准错误,所以被告作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核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工商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原告陶卫军在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朱 茜代理审判员 江 海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晓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