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异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贾淑芳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丹丹,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908号案外人:贾淑芳,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申请执行人:罗丹丹,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樊旭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樊旭洪,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丹丹与被执行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民间借贷纠纷(2014)沈中执字第352号一案中,案外人贾淑芳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淑芳称,案外人通过拆迁安置取得了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请求解除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执行中又续行查封。另查明,2008年8月18日,因房屋拆迁安置,贾淑芳与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70,112元,并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贾淑芳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对没有办理更名过户也无过错。因此,贾淑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