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顾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依民,凌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依民,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法定代理人秦春燕(系顾依民之妻),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审被告:凌晶,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依民、原审被告凌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顾依民承担。事实和理由:顾依民的伤情分别不足以达到十级和XXX伤残,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并重新认定本案伤残赔偿金。顾依民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安盛天平财���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凌晶未作答辩。顾依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凌晶承担赔偿责任。顾依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1,277.7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49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6,200元、律师费7,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顾依民合计121,2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顾依民合计155,733.52元;三、凌晶赔偿顾依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200元,折抵凌晶诉前已经支付的修理费9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凌晶给付顾依民5,3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652.40元,由顾依民负担118.9元,由凌晶负担5,53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申请对顾依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王磊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陈 琪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