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林峰与马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峰,马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319号原告:陈林峰,男,汉族,1950年5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严洁,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马大强,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陈林峰诉被告马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洁、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大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峰诉称,2016年初,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示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已的积蓄10万元借给被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示借出10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现在还有3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躲避原告,拒不清偿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庭审前几天已归还1.5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转款凭条、欠条等证据。被告马大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作放弃举证、质证、辩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给被告10000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写借款100000万元的欠条,并写明归还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85000元,至今还有1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的。”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款100000元的欠条,并写明归还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该欠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借款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的还款85000元,现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马大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林峰偿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陈林峰已预交),由被告马大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