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马雅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薛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雅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薛江涛,陈俊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总队衡大支队,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662号原告:马雅龙,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交通局职员,大专文化,住河北省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号。负责人:张根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薛江涛,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峰,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7317X2)。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厦**号鑫域国际综合楼*座*单元**层****号。负责人:李立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公司员工。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总队衡大支队。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环西路***号。负责人:马泽强,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杜丰,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代码113000001174)。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环西路***号。负责人:廖济柙,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占,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马雅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薛江涛、陈俊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总队衡大支队(下称衡大支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雅龙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薛江涛、陈俊峰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被告衡大支队委托代理人杜丰、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下称衡大管理处)为本案被告,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雅龙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薛江涛、陈俊峰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被告衡大支队委托代理人杜丰,被告衡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王鹏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5,348.28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事发时司机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双证有效且能证实属于保险责任,愿意在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损失。我公司首先愿意与其他各保险公司合理分摊交强险限额,由于本案受害者为多人,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条款的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我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当扣除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薛江涛、陈俊峰的答辩意见,1、本次事故系薛江涛借用陈俊峰车辆,事故发生时由薛江涛驾驶事故车辆,所以赔偿责任应由薛江涛承担;2、我方车辆投有座位险,在李明一方车辆赔付不足的情况下,由我方车辆座位险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薛江涛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每个座位10,000元。但该案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向我公司诉求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另我公司赔偿也应当是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衡大支队的答辩意见,答辩人系内设机构,答辩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定的机构编制方案,职责是宣传法规、负责路政执法、超限超载,因此答辩人不是运营管理单位,与事故不具备关联性,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诉求。被告衡大管理处的答辩意见,1、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已经查明,事故责任也有明确的认定,相关责任人通过冰雪路面未按规定减速慢行、保持车距、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答辩人的职责包括公路的建设、养护、收费,对于高速公路行驶车辆的管控、分流、疏导等措施,不属于答辩人职责范围。面对不可抗力的恶劣天气条件,答辩人作为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单位,只能力所能及地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方式和措施,降低恶劣天气带来的行车不利影响,而不可能完全杜绝交通事故的发生;3、答辩人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路面巡查、及时启动了降雪保畅预案,进行了融雪剂撒布作业,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尽到了安全防护、预警等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在事故发生地大广高速1673km邢临桥面两端答辩人安装有“雨雪天气、减速慢行”等警示标志,已尽到警示职责;其次,我处下属养护工区每天均派人进行路面巡查。在事故发生之前,2015年11月22日下午16:00,答辩人已发现高速公路路面在未来几小时有可能出现结冰现象,并及时上报工区领导。邱县养护工区按规定立刻启动了降雪保畅应急预案,派出养护车辆及工作人员上路,使用融雪剂20吨对管理路段进行撒布处理。综上,答辩人对此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并按规定尽到养护、警示义务,法院应驳回本案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机动车驾驶人薛江涛驾驶冀A×××××号大众牌小型桥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1673KM+0M处,车辆前部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斜跨左数第一、二、三条机动车道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李明驾驶的冀R×××××-冀R×××××号福田-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牵引车左后侧相碰撞。此交通事故造成薛江涛及冀A×××××号车乘车人孙亚坤、马雅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一次撞击过程)第一次撞击过程中:机动车驾驶人薛江涛驾车通过结冰桥面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李明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条和《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冀A×××××号车乘车人孙亚坤、马雅龙无与此事故发生起作用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第一次撞击过程中,机动车驾驶人薛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亚坤、马雅龙无责任。2、事故车辆车主、保险情况。冀R×××××-RA918号车登记车主为永清县里澜城吉丰物流服务部,冀R×××××号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A×××××号车车主为陈俊峰,薛江涛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万元不计免赔座位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本案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住所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确认为41,792.07元(威县人民医院5,471.38元+邯郸市中心医院36,320.69),被告关于原告擅自转院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不予支持的抗辩,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记载:进食高蛋白食物(鸡蛋、瘦肉、牛奶等),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住院天数计算,确认为900元(50元/天×18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有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予以证实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2,068.97元(2,500元/月÷21.75天×18天),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符合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原告主张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5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按9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予以证实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3,655.17元(3,300元/月÷21.75天×90天)。6、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800元),予以采纳。7、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了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年后内固定装置取出约13,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予以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41,792.07元(威县人民医院5,471.38元+邯郸市中心医院36,320.69元),2、营养费2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护理费2,068.97元(2,500元/月÷21.75天×18天),5、误工费13,655.17元(3,300元/月÷21.75天×90天),6、鉴定费800元,7、二次手术费13,000元,8、交通费1,000元。(二)衡大支队、衡大管理处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衡大管理处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但其提交的养护巡查日志、派车单、除雪应急议案启动登记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尽到了巡查、清除路面积雪、除冰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员李明、薛江涛操作不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衡大支队系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或法人分支机构的资质。(三)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分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衡大管理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薛江涛方承担54%的责任,由被告李明方承担36%的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冀R×××××号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雅龙24,039,14元(医疗费限额内7,31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6,724.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冀R×××××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6%(并扣除超载免赔的10%)赔偿原告马雅龙15,761.65元。由被告衡大管理处按10%的比列赔偿原告马雅龙4,864.71元。由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车上乘员险限额内按54%的比例赔偿原告马雅龙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江涛按事故责任比例54%赔偿原告马雅龙16,269.4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衡大管理处按10%负担80元,由被告薛江涛按54%的比例负担432元,原告撤回对李明、永清县里澜城吉丰物流服务部的起诉,依法应当由李明、永清县里澜城吉丰物流服务部负担的鉴定费及冀R×××××号车超载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冀R×××××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雅龙24,039.14元;在冀R×××××号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雅龙15,761.6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车上乘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雅龙10,000元;三、被告薛江涛赔偿原告马雅龙16,701.42元;四、被告陈俊峰、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衡大支队对原告马雅龙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赔偿原告马雅龙4,944.71元;六、驳回原告马雅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负担60元,由被告薛江涛负担330元,由原告马雅龙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