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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刑更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培根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培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刑更55号罪犯张培根,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现在沙雅监狱服刑。1998年10月19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韶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培根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张培根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于2004年8年8日送沙雅监狱服刑改造。2001年5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粤高法刑执字522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7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粤高法刑执字第1079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7年;2007年4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农一法刑执字第1864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减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2010年5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农一刑执字第1520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减刑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6年;2012年5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农一刑执字第655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减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6年不变;2013年9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兵一刑执字第1161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减刑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6年不变;余刑至2020年4月29日止。罪犯张培根未履行交付罚金及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请减刑七个月,检察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培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培根准予减刑七个月(余刑至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