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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永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88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中26号恒业大厦首层之2号。法定代表人:黄碧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蕾,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永生,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蕾、罗闽,被告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物业服务费28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截至2017年3月,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85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没有对服务内容进行约定。原告不具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资格,原告的行为属于强迫服务。经审理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康富花园十二期(康翠名邸)八座203房屋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胡金黄(身份信息不能查明)名下,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16.72平方米。2009年12月31日,康富花园十二期康翠名邸业主委员会经投票决定聘请原告对康富花园十二期进行物业管理。庭审中原告陈述,管理费按住宅套内面积每平方米1元/月计算。被告确认曾按此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3月,自2015年4月起未缴纳。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已经为被告提供了长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曾向原告缴纳过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如认为原告服务存在瑕疵或收费不合理,应通过与原告协商或申请更换物业公司的方式解决问题。原告按住宅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月计算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仅以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2801.28元(116.72元/月×24个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801.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01.2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泽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