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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小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平,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任德强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呼燕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7时20分,被告人张小平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伊金霍洛旗机场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货运通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小平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3.48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平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平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任德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呼 燕书 记 员 乌 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