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中义与王政、董风岐、李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中义,王政,董风岐,李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撤1号原告:赵中义,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松原市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风岐(别名董凤岐),男,1952年9月4日生,汉族,松原市宁江区人,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女,1969年4月13日生,蒙古族,松原市宁江区人,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系董风岐妻子。被告:李莹,女,1969年4月13日生,蒙古族,松原市宁江区人,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原告赵中义因王政与赵中义与董风岐、李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前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景国,被告王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军,被告董风岐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被告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中“被告李莹、董风岐将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建筑面积180.60平米、产权证号第T22030-00304、丘(地)号20-1-A的商品房交付给王政,并且协助王政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判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王政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李莹、董风岐诉至前郭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于2012年10月27日,其与被告李莹、董风岐以15万元交易价格签订的位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建筑面积180.60平米商业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此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莹、董风岐将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建筑面积180.60平米、产权证号第T22030-00304、丘(地)号20-1-A的商品房交付给王政,并且协助王政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二被告承担。”但是本案被告李莹、董风岐于2011年9月1日,已经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分两次已付清全部房款,原告于2014年5月已经实际装修并入住,现原告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原告认为,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虚假诉讼,并且缺席审理的,许多事实都没有查清。客观事实是本案被告董风岐、李莹在被告王政处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变相担保,其实质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实为借款,名为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此案。另外,本案的涉案房屋面积180.60平米,而买卖价格只为15万元,涉案房屋属于商企用房,每平米800多元,连建筑成本不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也可以看出三被告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董风岐、李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并居住,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的虚假诉讼行为,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4月27日,前郭县法院受理被告王政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腾迁该房屋案件时,原告才知道三被告的虚假诉讼行为,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提出上述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政辩称,王政与董风岐、李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手续是借贷手续,不是真实的买卖协议,董风岐也对事实予以说明,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董风岐、李莹辩称,当时借赵中义几百万元钱,协议中所述的房子抵押给了赵中义,并没有把房子卖给赵中义。后又与王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3)前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房屋确实应该属于王政所有。赵中义所借款项已经包含在我们诈骗的数额内,与王政的买卖协议是真实的,与赵中义的是抵押。当时签了一个抵押合同,一个买卖合同,是赵中义借钱时要求的,争议的房屋以15万元卖给了王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王政与被告董风岐、李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风岐、李莹将其所有的位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海勃日戈村的建筑面积180.60平方米、产权证号第T22030-00304、丘(地)号20-1-A的商品房出售给王政,交易价格15万元,被告董风岐、李莹在3个月内协助王政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政于当日付清全部房款。因董风岐、李莹未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受理了王政诉董风岐、李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莹、董风岐将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建筑面积180.60平米、产权证号第T22030-00304、丘(地)号20-1-A的商品房交付给王政,并且协助王政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二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王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将争议房屋过户至王政名下。后原告赵中义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原告赵中义提交了其与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昇地产)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一份,龙昇地产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的917600元、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740000元收据二枚(内容为购楼款)。协议约定,座落在深井子老供销道北道南、龙海家园住宅老供销1号楼西数贰叁门壹贰楼,2号楼西数壹门的壹贰楼作抵押。3号楼3单元202、302、402、502、602室,3号楼4单元401、301、201室楼房(捌个门),总面积697.6平方米,共计人民币3900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于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通过撤销之诉有效的保护其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虽然董风岐、李莹代表龙昇地产与赵中义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但合同主体系“龙昇地产”,而非“董风岐、李莹”,与王政与董风岐、李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者分属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赵中义以与龙昇地产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为依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2013)前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的物系赵中义提供的协议中的抵押物,而非赵中义与龙昇地产签订的协议中的买卖标的物,且该抵押未登记。(2013)前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未损害赵中义的权益,赵中义据此成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因此,赵中义不具备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条件,无权提起撤销王政与董风岐、李莹之间民事判决书。另外,也无证据表明,案涉民事判决书程序、内容存在错误,故据此应对赵中义的起诉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对赵中义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中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返还给赵中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清审判员  田书宏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子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