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延边东方蜂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国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东方蜂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681号申请执行人延边东方蜂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包国志,户籍地延吉市。申请人延边东方蜂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东方蜂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国志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返还借款120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合计5330元、执行费17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681—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包国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房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弘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