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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阮月华与章文林、黄佩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月华,章文林,黄佩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425号原告:阮月华,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文林,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黄佩兰,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章文林妻子)原告阮月华诉被告章文林、黄佩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阮月华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文林、被告黄佩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87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多年在被告名下承包泥工的劳务清包工作,周金兰、阮武昌、周某1、周文忠、周友忠、阮会(辉)昌、丁少峰、周明忠、陈正(振)华、吴海军等工人均在原告名下做事。原告及名下工人曾随被告在新余“春江花月”工地、遂川工地、九江工地、南京工地等多个工地务工。因被告章文林直接调用原告名下的工人做事,被告也就单独向上述工人出具有工资结算凭证。即1、月仔(阮月华)南京工资:30000元;2、周金兰开人货梯工资:12000元;3、阮武昌九江、遂川工地工资:10975元;4、周某1春江花月、遂川工地、九江工地、南京工地及在被告家做事:28155元;5、周文忠工资:18912元;6、周友忠春江花月、九江工地、遂川工地、南京工地:16929元;7、阮会昌工资,春江花月、九江工地、遂川工地:11961元;8、丁少峰工资,九江工地、遂川工地、南京工地:3212元;9、周明忠工资春江花月、九江工地、遂川工地、南京工地、在家做事:32234元;10、陈正(振)华工资,春江花月、九江工地、遂川工地、南京工地:19193元;11、吴海军点工:3950元。以上合计187521元。因上述工人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工资,且上述工人又是原告叫去为被告做事的,所以上述工人在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后就直接向原告索要工资款,之后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就垫付了上述187521元工人工资。综上情况,因被告黄佩兰系被告章文林的妻子,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处理。被告章文林、黄佩兰未作答辩。原告阮月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的事实及两被告是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被告一签名确认的11名工人工资的结算单:1、月仔(阮月华)南京工资30000元;2、周金兰(阮月华妻子)开人货梯工资12000元;3、丁少峰3212元;4、阮武昌10975元;5、周明忠、曾美玲夫妻32234元(归总在周明忠名下);6、吴海军3950元;7、阮辉昌11961元;8、陈某19193元;9、周文忠18912元;10、周某128155元;11、周友忠16929元,以上合计187521元,及11名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11名工人工资的金额情况,并且该工资结算单经被告一签字确认。3.原告为被告垫款的债权转让申明复印件,因为这11名其中有一个是原告本人(月仔),另一个是原告本人的妻子(周金兰),并且其他9名工人都是跟随原告做事多年的工人,所以这9名工人在向被告一没有要到工资的情况下,就转而向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原告不得不先支付了工人工资。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上述工人工资款,被告也知道原告垫付的事实。4.证人周某1、证人周某2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阮月华垫付了这些工人工资,章文林知晓垫付事实。被告章文林、黄佩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阮月华长期在被告章文林承包的工地从事带班工作,并提供劳务。2017年1月18日,因被告章文林一直未支付原告阮月华及其名下带班工人周某1、周友忠、周某2、丁少峰、陈某、周金兰、阮辉昌、曾米玲、阮武昌、周文忠、吴海军的工资,原告阮月华便带着上述工人与被告章文林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章文林分别向上述工人出具结算欠条。2017年4月3日,因被告章文林仍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上述工人便与原告阮月华签订《债权转让申明》,将被告章文林所欠工人工资合计187521元,全部转让给原告阮月华,后原告阮月华与被告章文林联系并催要欠款,但被告章文林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阮月华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两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阮月华及其名下带班的工人周某1、周友忠、周某2、丁少峰、陈某、周金兰、阮辉昌、曾米玲、阮武昌、周文忠、吴海军在被告章文林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文林于2017年1月18日就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欠据,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章文林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章文林一直未给付,后上述工人经协商,将自己名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阮月华,从本案的证人证言中可知,被告章文林已知晓,故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被告章文林应向原告阮月华支付结欠的劳务工资187521元。被告章文林所结欠的工资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佩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章文林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欠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章文林、黄佩兰共同偿付。被告章文林、黄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文林、黄佩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阮月华欠款人民币187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章文林、黄佩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月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