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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中原物业有限公司诉陶辰、黎佳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陶辰,黎佳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71号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青石桥南街财富中心*栋*单元**层。法定代表人:庄泽宝,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梅,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XXXXXX,系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XXXXXX,系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陶辰,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亮,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川县XXXXXX,系被告陶辰之父。被告:黎佳秀,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亮,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川县XXXXXX,系被告黎佳秀之公公。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陶辰、黎佳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梅及被告陶辰、黎佳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在庭外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辰、黎佳秀支付原告中原公司居间服务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含公告费)由被告陶辰、黎佳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在中原公司的居间服务下,陶辰、黎佳秀通过公证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合约》,约定出售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188号XXXXXX号物业。在该合约中约定,基于中原公司在促成上述交易过程中所提供的积极服务,陶辰、黎佳秀需于签订合同之时向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原公司已经促成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但经中原公司多次催收,陶辰、黎佳秀仍未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且房屋买卖未实际履行是由于陶辰、黎佳秀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陶辰、黎佳秀辩称,基于合同约定,中原公司提供的服务应是促成整个最终交易的完成才算其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因为中原公司提供的服务没有完成才导致合同的交易没有达成,且没有达成交易的原因是中原公司对买卖双方的沟通不协调致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陶辰、黎佳秀不应当支付8000元的居间费用。同时,合同中有三方免责的约定,如果合同签订后就要支付8000元居间服务费,则合同后续工作应如何完成,且因为上述合约签订三个月未完成交易,陶辰、黎佳秀才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陶辰、黎佳秀的委托代理人与买方黄郁、经纪方中原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卖方需支付经纪方8000元作为服务费,该笔服务费须于签署合约之时付清;各方还约定:因卖方本人不在场,无法当场提供征信报告,如因卖方征信问题导致无垫资公司愿意出资解押或因征信问题导致解押费用超过2%,买卖双方均有权解除该合约,且三方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及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经纪方即居间人为陶辰、黎佳秀提供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并促成陶辰、黎佳秀与买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即中原公司已促成合同成立,陶辰、黎佳秀应依约向中原公司支付报酬即居间服务费8000元。对于陶辰、黎佳秀关于本案买卖未成功交易,中原公司提供的服务尚未完成的辩称理由,由于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陶辰、黎佳秀关于根据三方免责的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该约定系针对陶辰、黎佳秀的征信问题导致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免除之约定,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由于陶辰、黎佳秀的征信问题已导致合约解除,故上述关于三方免责的约定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陶辰、黎佳秀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辰、黎佳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辰、黎佳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鸿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雪梅庭审记录员周晨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