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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袁玲龙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玲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玲龙,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衙前村衙****号江南中学,现住宁波市江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茅迪群,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815号。法定代表人万恩平,行长。再审申请人袁玲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以下简称宁波银监局)、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不履行银行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玲龙申请再审时称:被申请人宁波银监局的答复不应以信访形式,该信访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宁波银监局作出的涉案19号答复书,内容失实、结果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宁波银监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宁波银监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行终29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并无不当。1.在基础事实的定性上,答辩人在接到再审申请人的投诉后,经过约谈相关人员、查阅复印相关材料、调取再审申请人业务办理录像等调查工作,结合本案的发生经过、涉案金额、社会影响等情节,认定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宜作为处罚案件立案、处罚,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在处理结果上,答辩人一接到再审申请人的告诉(含信访、投诉、控告、举报),就根据信访办理程序处理,程序并无不当。3.从答辩人工作过程上,履职过程未有懈怠,履职期间合理,在结果上,被申请人通过事实的调查认定,已通过履职行为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利,再审申请人无权利上的损害和义务上的加重。故答辩人已经履行并正确履行了监管职责,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的不履行银行监管法定职责的情形。答辩人在进行尽职调查的基础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认定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虽存在理财广告用语不规范、未将理财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交申请人签名确认等不规范行为,但其行为并未构成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应受行政处罚的情形,故涉案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24日接到再审申请人的投诉后,于同年4月7日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于同年4月28日、5月4日及5月12日对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进行了核查并制作现场访谈记录和复印了相关材料;于同年5月25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发送了《监管联系函》,要求对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同年5月29日根据核查结果向再审申请人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书》。可见,被申请人宁波银监局对再审申请人的投诉已经履行了调查及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过上述调查工作,认定二审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不存在再审申请人反映的未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违规开办银行卡、未经客户确认开通网银功能等违法行为,同时,虽存在理财广告用语不规范、未将书面理财风险评估交再审申请人签字确认等不规范行为,但上述行为尚未构成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受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甬银监信函[2015]19号《信访事项答复书》,对再审申请人投诉的问题进行了逐一答复,并对其投诉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投诉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予以回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从答复内容看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投诉的事项进行了回复,且一、二审法院已经对涉案答复进行了实体审查,故涉案答复形式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和诉权,也不会导致该答复行为无效,对该瑕疵本院予以指正。据此,被申请人宁波银监局对再审申请人的投诉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玲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袁玲龙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微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