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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白如光与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如光,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如光,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现住忻州市五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红、秦悦,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光明西街蒙特卡罗小区。法定代表人:吴蕾,职务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白如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典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如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红、秦悦,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如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物业管路责任,上诉人不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2、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约20000元,对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银典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白如光支付物业管理费7238.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三,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2、诉讼费由白如光负担。白如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银典物业立即完善消防设施设备,达到防验收标准;立即维护修剪院内外的绿化植被;立即清理小区内垃圾,保持小区环境清洁卫生;立即整修反诉人所在的蒙特卡罗别墅区S2-2外墙墙皮,防止墙皮脱落伤及人身及财产;5、立即清理排污管道,保证管道排水顺畅;6、立即加强小区安全防护,修理安防设备,保证安防设备正常工作;7、银典物业赔偿白如光因消防管道破裂及污水管道反溢造成五次房屋被淹的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反诉原告自如光系忻州市忻府区光明西街蒙特卡罗别墅区S2-2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8.08平方米。2012年5月6日,反诉原告白如光(甲方)与原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甲方首次以入住开具的(入伙通知书)规定的日期起,向乙方一次性交纳壹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按季度交纳,交费时间为每季度初8日前;2、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第十一条违约责任:7、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底,反诉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共计7238.16元,经原告催要反诉原告一直未予缴纳。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l、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7238.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三,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并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完善消防设施设备,达到消防验收标准;2、被反诉人立即维护修剪院内外的绿化植被;3、被反诉人立即清理小区内垃圾,保持小区环境清洁卫生;4、被反诉人立即整修反诉人所在的蒙特卡罗别墅区S2-2外墙墙皮,防止墙皮脱落伤及人身及财产;5、被反诉人立即清理排污管道,保证管道排水顺畅;6、被反诉人立即加强小区安全防护,修理安防设备,保证安防设备正常工作;7、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消防管道破裂及污水管道反溢造成反诉人五次房屋被淹的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底的物业管理费7238.16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重大瑕疵。且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未经有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如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物业管理费7238.16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反诉原告白如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如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如光是否应当向银典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银典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白如光经济损失20000元。白如光与银典物业公司忻州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白如光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底欠付银典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7238.16元。对于该费用应当予以支付。白如光上诉主张不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如光反诉银典物业公司因管理不善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的请求。因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白如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白如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