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强与龚成龙、徐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龚成龙,徐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33号原告:李强,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友新,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成龙,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徐婵,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李强与被告龚成龙、徐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由于无法直接向被告龚成龙、徐婵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成龙、徐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2日,原告应被告之求,借给被告45000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对原告避而不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被告龚成龙、徐婵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龚成龙因故向李强借款,李强给付龚成龙现金10000元,并通过银行向龚成龙转账30500元,共计借款本金40500元。2015年2月22日,龚成龙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向李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45000元,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李强多次向龚成龙催讨该借款,龚成龙均未偿还。龚成龙、徐婵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龚成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龚成龙2015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实际向被告龚成龙借款40500元,后被告龚成龙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中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一张,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45000元予以支持。二被告龚成龙、徐婵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龚成龙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4月24日,不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婵与被告龚成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成龙向原告李强偿还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强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刃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姜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