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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曲某某、吴某某、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曲某某,吴某某,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535号原告:郭某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曲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芦某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曲某某、吴某某、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曲某某、吴某某、芦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审判长  马仁涛人民陪审判员闫成有人民陪审判员XX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