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张玉芳、陆锦东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陆锦东,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57号原告张玉芳,女,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陆锦东,男,195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原告丈夫。原告陆锦东,男,195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法定代表人曹锐,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玉芳、陆锦东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芝山镇政府)要求享受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及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锦东、张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陆锦东,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副镇长倪梓程、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陆锦东诉称,帅龙公司征原告夫妇口粮田1.16亩、水面、路面、渠道、墓地等0.172亩后,补偿不到位,未能按照南通市通州区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办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夫妇享有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及余地,领取租金;赔偿从2009年帅龙集团征地到原告夫妇进保这段时间内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刺激损伤、车旅、误工、诉讼费、其他费用的间接损失。被告张芝山镇政府辩称,1、原告于2015年10月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东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5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苏06行终36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2、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张玉芳、陆锦东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张芝山镇政府为两原告办理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余地0.192亩领取租金;赔偿帅龙集团从2009年征地至两原告办理社保期间的经济损失及心理刺激、精神损伤、车旅、误工和其他费用的间接损失。2016年4月12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5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张玉芳、陆锦东的起诉。张玉芳、陆锦东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行终36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30日,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中,张玉芳、陆锦东诉讼的被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与其2015年10月14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一致。原告提起的行政争议已经过如东县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原告现就同样的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芳、陆锦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玉芳、陆锦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夏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