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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6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巴忠萍、安玉秋与安增贤、李秀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忠萍,安玉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巴忠萍,女,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松江河副食品商场退休工人,住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安增贤,男,1934年12月23日生,汉族,松江河林业局敬老院退休工人,住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李秀凤,女,1938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抚松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安玉秋,男,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松江河林业局职工医院职员,住抚松县。上诉人巴忠萍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凤、安增贤及原审原告安玉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作出(2015)抚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裁定再审,并作出(2016)吉7604民再1号判决,巴忠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巴忠萍,被上诉人安增贤、李秀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安玉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安增贤、李秀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巴忠萍、原审原告安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忠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604民再1号判决书;2.请求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改判。事实和理由:1、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民事判决(2015)148号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判决明明规定不服判决15日内上诉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被告没有上诉。法院执行庭开始执行,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告诉我,三天、两天、下星期等时间,就是不作为。期间执行员与被告(的)兄妹(安增贤的子女)笔录不真实。因为是钱方面问题,我要求当面对质,多次要求当面谈无结果,我怕有后患,导致我和丈夫离了婚,精神上受伤害,经济上受损失,(所以)找领导,(但)推来推去无结果。事过半年,无奈我去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找了有关部门领导、执行一处和信访(部门)有关部门领导答应帮我尽快解决���等,费用很高?不知为什么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把我的(2015)148号正确判决,裁定给否了,我不认可再审和再审的判决。2、该房屋是我花钱合法买来的,离婚协议归我个人所有,本人没和任何人约定过住房协议,因生活变故,我需要钱需要房,就因为他以前住在里面,就得住到死?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谁都明白这个道理。他们家的子女不让老人知道,住的是我的房。你们不能(只)让我自己讲“人性化”。我的人权、物权、财权合法权益体现在哪?我也需要生存,不要拿他们的年龄大压我,他们自己有房产。3、安增贤有固定房产、财产,二人都有退休金,还有五个儿女。我也奔60岁女人了,也需要生活,为此事长期拖的身体有病,经济受了不少破费,住这么多年了,轮也该轮到别人了。判决让他们住到死,对我实在是不公正,本人认为腾房或经济补偿,不能(只)让我自己对二人处处讲应该。她们自己有房产,那么多子女没有责任吗?“情理”何在?“人性化”给我自己规定的?4、判决书上说二人(有)居住权,(可以)住到死,不公正。既然你没见过被告家一个人,结果怎么出来的?一审执行后期执行员把我电话拉黑,这里有太多太多的不明白?他们有房迟迟不表明?特别是李秀凤(是)害死我婆婆的第三者,她不是我老人,她们没资格享受我的财产,谁认她为继母谁把她们接走。希望你们给我一个合理的结果,还我一个公道,还我一个家。安增贤、李秀凤辩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安玉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巴忠萍、安玉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安增贤、李秀凤迁出其所有的松江河镇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一审法院(2015)抚林民初字第148号判决认定事实:2008年,巴忠萍因债务纠纷与被告安玉虎诉争至抚松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抚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玉虎偿还欠款。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对安玉虎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的住宅楼以150000元的价格交付给巴忠萍抵偿债务128675元,抵债后房屋剩余款21325元由巴忠萍给付安玉虎。2009年9月22日,巴忠萍持该院执行裁定书到抚松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安增贤和李秀凤系巴忠萍、安玉虎的亲属,2003年初,安增贤和李秀凤入住该房屋,巴忠萍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亦同意安增贤和李秀凤暂住。2011年起,巴忠萍欲出卖房屋与安增贤和李秀凤产生纠纷,安增贤和李秀凤拒不腾房,故原告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巴忠萍因安玉虎偿还债务而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该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安增贤和李秀凤无权占住其中,侵犯原告的所有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增贤、李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巴忠萍所有的抚松县松江河镇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判决生效后,巴忠萍申请执行。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增贤、李秀凤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认定漏列必要共同诉讼人,遂裁定本案再审。一审法院(2016)吉7604民再1号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巴忠萍与安玉秋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诉争的房屋自2003年即由安增贤居住,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安玉虎(安玉秋胞弟)。2008年巴忠萍以安玉虎拖欠其到期债务未还为由,诉至抚松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08)抚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作出(2009)抚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执行给了巴忠萍,巴忠萍于2009年9月22日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人变更为巴忠萍。此房屋继续由安增贤居住。该房屋是安玉秋与巴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当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7月1日巴忠萍以欲出售该房屋为由,告诉至抚松县人民法院,要求安增贤、李秀凤迁出该房屋。2015年7月29日抚松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抚松林���基层法院。抚松林区基层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庭审中安增贤、李秀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2015年8月17日巴忠萍丈夫安玉秋与安玉梅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由安增贤居住,在老人百年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老人搬出和骚扰老人的正常生活。如有违反,自愿退还安玉梅买房的全部费用15万元”。该协议由安玉秋和安玉梅签字,安玉坤为见证人。2015年8月18日安玉梅签另一协议,承诺该房屋在老人百年之后,归巴忠萍与安玉秋所有。该协议只有安玉梅及见证人安玉坤签名。2015年12月23日安玉秋与巴忠萍登记离婚,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巴忠萍所有。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我国目前法律层面的规范没有明确居住权的概念,但是对于一些特定的自然人,依然设置了诸多保护其居住权益的规范性条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一些“特殊”的自然人,其本人对于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可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享有一定的居住权益。本案中,根据安玉秋与安玉梅协议内容可以确定,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安玉虎。房屋购得后,一直按照购房人安玉梅的出资目的由安增贤居住。其购房目的就是为解决安增贤居住,至其百年后。安增贤作为安玉秋、安玉虎、安玉坤、安玉梅的父亲,巴忠萍的公公,5人都有赡养安增贤并合理提供老人居住房(屋)的义务。从赡养义务和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出发,当可以认定安增贤对于诉争房屋具有居住使用的权益。因此安增贤有生之年是该房屋的居住权人。安增贤的居住权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获得。其居住权不应因登记所有权人的变更而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对于已经获得房屋产权的买受人而言,其基于物权的排他性而得以请求房屋的非法占用者“排除妨碍”。但此一权利的获得,应当以买受人在此过程中的行为无瑕疵和房屋占用人占用行为的“非法性”作为前提。物权的排他性亦非绝对存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即是最明显的例证。法律之所以在某种范围内对物权的排他性作出一定限制,究其根本,是由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因此,安增贤的居住权益可对抗房屋所有人巴忠萍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巴忠萍因离婚协议获得了���屋所有权时,明知该房屋是安玉梅为安增贤居住而购买,也一定由安增贤居住,对此而产生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安增贤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取得的居住权益足以对抗房屋所有人巴忠萍的腾退房屋的请求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安增贤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是基于子女的赡养义务获得,其居住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5)抚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巴忠萍、安玉秋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巴忠萍申请调取安增贤的房籍,以证明安增贤有房屋可以居住。本院在产权部门调查了安增贤名下的房屋档案,安增贤名下确有一处房籍档案。庭审中安增贤质证为,该房籍记载的房屋已经倒塌灭失,其没有其它可以居住的房屋。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自2003年起由安增贤居住,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安玉虎(安增贤之子)。2008年,因安玉虎拖欠巴忠萍到期债务,经抚松县人民法院以(2008)抚民一初字第442号判决履行债务。判决生效后,该院以(2009)抚执字第126号裁定强制执行本案诉争的房屋。2009年9月22日,产权部门将产权变更登记为巴忠萍。产权人变更后,安增贤、李秀凤继续在此房屋居住。2015年6月18日,巴忠萍与丈夫安玉秋(安增贤之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巴忠萍所有。2015年8月17日,安玉秋与安玉梅(安增贤之女)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案诉��的房屋由安增贤居住,在老人百年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老人搬出和骚扰老人的正常生活。如有违反,自愿退还安玉梅买房的全部费用15万元”。该协议由安玉秋和安玉梅签字,安玉坤(安增贤之子)为见证人。2015年8月18日,安玉梅另签一个承诺书,该房屋在老人百年之后,归巴忠萍与安玉秋所有。该协议只有安玉梅及见证人安玉坤签名。2015年12月23日安玉秋与巴忠萍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协议书等在卷为凭,可以认定属实。另查明,安增贤虽在抚松县松江河镇产权部门登记有一处房籍,本院对安增贤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现场踏查,该房屋已经倒塌灭失。再查明,安增贤与李秀凤属于同居关系。本院认为:一、法院依法可以对本院确有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在原一审判决执行期间,被执行���安增贤、李秀凤提出申诉,原审法院认定漏列诉讼主体再审本案,追加了安玉秋为共同原告。巴忠萍“以原一审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判决正确不应给否了”为由,不应再审本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房屋合法占有人可以依法对抗房屋所有权人返还房屋的请求。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1.本案中,安增贤在巴忠萍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经原产权人安玉虎的允许居住在该房屋中,安增贤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合法占有。在庭审中,安增贤陈述其在此居住是子女为其养老,此目的符合情理和道德,不违背法律精神,本院予以认可。从后来安玉秋与安玉梅签订的协议内容上看,也印证安增贤��该房屋中居住是为了养老。2.虽然巴忠萍与安玉秋在签订“离婚协议”分配财产先于安玉秋与安玉梅的协议,但离婚是在以上两协议后,因财产分配是在离婚时才产生效力,故安玉秋在与安玉梅签订协议时是处分共有财产,承担自己的赡养义务。3.巴忠萍因安玉虎欠债,依法院裁判及执行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法院执行时,其已经知道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即安增贤正在占有使用,由此推定巴忠萍继受了该房屋所有权的瑕疵。4.安增贤名下虽有一个登记的产权房屋,但该房屋已经灭失,现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巴忠萍不让其居住,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不符合伦理道德。三、巴忠萍以安增贤有退休金及其还有其他赡养人,不应只由自己独自承担义务的上诉理由,因安增贤的各子女如何承担赡养义务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巴忠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理。四、李秀凤与安增贤同居生活期间,为了生活上相互帮助而居住在此房屋中,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综上,巴忠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元,由巴忠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封 硕审判员 邢兆巍审判员 王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 松—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