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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4872陈伟、吕林玉与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吕林玉,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872号原告:陈伟,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吕林玉,女,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系吕林玉丈夫。被告: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66814433B,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路3808号。法定代表人:李将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伟、吕林玉诉被告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本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芝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伟暨原告吕林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吕林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违约交付违约金46337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审理中,陈伟、吕林玉明确违约金从约定交房次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合计46337.48元,现自愿按46337元主张,并明确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行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陈伟、吕林玉与广本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408005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广本公司应当在2015年2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广本公司如违约,需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截至2017年2月8日,广本公司交付房屋仍未达到双方合同规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广本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陈伟、吕林玉(买受人)与广本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陈伟、吕林玉购买广本公司开发的位于江阴市璜土镇常州市界东、大岸路南、小湖路西的米兰阳光花苑6号6单元2层202号房屋,建筑面积86.12平方米,单价3685.32元/平方米,总房款31738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2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4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陈伟、吕林玉向广本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广本公司未按约交付诉争房屋,引发诉讼。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诉争房屋尚未满足房屋交付条件。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伟、吕林玉与广本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广本公司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陈伟、吕林玉使用。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广本公司仍未提供诉争房屋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据,故对于陈伟、吕林玉要求广本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46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广本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广本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伟、吕林玉违约金46337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陈伟、吕林玉已预交),由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伟、吕林玉。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