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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立与赵树凯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赵树凯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738号原告:赵立,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树凯,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平,满城县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立诉被告赵树凯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云,被告赵树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封堵原告住宅走道的红砖,恢复原告的道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在原告住宅的北侧有一块村集体的空闲地,空闲地的东侧是原告出入住宅的唯一通道。2016年10月,被告以其上辈老人曾经借用过上述集体空闲地为由,欲强行占有此处土地。同时还强行阻止原告在唯一的住宅走道上通行。被告在道路上用砖封堵,原告无法出入住宅,只得在别处居住。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封堵走道的红砖及杂草,恢复原告通行。赵赵树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85年原告父亲将走道的地换给了被告父亲所得,本案诉争土地属被告所有,被告不存在侵权。砖是我放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刁窝镇徐一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通行必经本案诉争的走道。2、调查笔录。不能够证明被告不具有使用权,结合被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可以说明,双方就宅基一事达成协议,并进行互换,且履行至今。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的道路应否由原告通行?被告是否应清除妨碍物?通过庭审,可以证明原告父亲赵玉国与被告父亲赵秀元于1985年4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即包括本案诉争的走道地与原告现建房所用的土地双方互换,虽然原告办理了宅基登记手续,被告未办理宅基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协议履行。通过村委会证明原告现所居住的房屋无其他走道,虽然双方已进行土地互换,但被告应允许原告正常通行。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通行虽然必经被告所使用的双方所换的土地,但是双方已达成互换土地协议,且实际履行至今,原告要求通行,被告应允许其通行,但原告应适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30000元为宜。被告应将走道上的红砖予以清除,不得再影响原告通行,走道宽度为三米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走道三米内的红砖清除,不得影响原告正常通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邸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