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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2235王军与张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235号原告:王军,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张卫星,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王军诉被告张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约定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5%。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卫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卫星曾向原告王军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肆万贰仟元整,月利率2.5%,张卫星,2016年2月6日”。另查明,被告张卫星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原告利息6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卫星向原告王军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张卫星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了相关法律关于利率的上限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4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军要求被告张卫星归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公告费600元,由张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徐新枝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顾金磊书 记 员  顾竹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