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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梁发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发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41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发耀,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电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曰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发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发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梁发耀醉酒驾驶粤A×××××牌小客车在电白区某镇某路处被交警查获。经检验,梁发耀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7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发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签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驾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发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梁发耀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发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邵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慧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