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与大丰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大丰银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执异49号案外人: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飞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银泰华成小区3号楼204室。负责人:张红霞,该社区主任。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大中镇红花村。被执行人:大丰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大中镇红花村五组。在本院执行苏州市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大丰分公司)与大丰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飞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飞达社区)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大丰区人民北路东侧、飞达路北侧“银泰华城”商业F楼M102-M105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飞达社区称:请求解除位于大丰区人民北路东侧、飞达路北侧“银泰华城”商业F楼M102-M105室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银泰公司在开发银泰华城商业、住宅时,与大丰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受让人(银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一并修建下列工程,并在开发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2)在建筑物的一、二层无偿提供不少于45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2013年1月18日,银泰公司将银泰华城3号楼104室、204室以及商业F楼M102-M105室房屋移交给飞达社区。案外人认为,银泰公司按约于2013年1月18日将银泰华城商业F楼M102-M105室房屋交给了飞达社区,飞达社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查封上述房产侵害了飞达社区的权利。本院查明:万诚大丰分公司与银泰公司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4)裁字第6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万诚大丰分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26日,对银泰公司位于大丰区人民北路东侧、飞达路北侧“银泰华城”商业F楼M102-M105室房屋进行了预查封。本院另查明,2007年8月28日,银泰公司与大丰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项约定:“受让人(银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一并修建下列工程,并在开发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2)在建筑物的一、二层无偿提供不少于45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2013年1月18日,银泰公司将银泰华城3号楼104室、204室以及商业F楼M102-M105室房屋移交给飞达社区,并将移交确认书交大丰区住建局。飞达社区对本院查封房屋的权属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商业F楼M102-M105室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万诚大丰分公司申请执行银泰公司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26日查封的“银泰华城”商业F楼M102-M105室房屋,根据2007年8月28日银泰公司与大丰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1月18日,银泰公司就将银泰华城商业F楼M102-M105室房屋移交给飞达社区,飞达社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房产交接手续已在大丰区住建局存档。虽然该房产尚未登记在飞达社区的名下,但已符合物权变更登记条件受让人飞达社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执字第00373-1号、00373-2号民事裁定对位于大丰区人民北路东侧、飞达路北侧“银泰华城”商业F楼M102-M105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煜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