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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某,赵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1,男,1976年1月2日生,江苏省沛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1月1日生,江苏省沛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娟,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2,男,1964年8月1日生,江苏省沛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1、赵某某、赵某2犯盗窃罪一案,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苏0321刑初5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1、赵某某、赵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1、赵某某、赵某2在江苏省丰县坤芮粮食物流中心工地,采取撬门别锁等方式,盗窃该工地办公室内办公桌1张及院内建筑模板78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86元。其中,赵某1分得78块建筑模板价值3636元,赵某某分得办公桌价值750元。另查明,被盗办公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齐某某,被盗模板被被告人赵某1使用,赵某1已赔偿齐某某经济损失。齐某某对赵某1、赵某某、赵某2表示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1、赵某某、赵某2的供述,证人齐某某、赵某3、赵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认[2016]1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书,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赵某某、赵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赵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赵某1、赵某某、赵某1及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被诱供,公安机关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三上诉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赵某1、赵某某、赵某2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3、原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及其赵某1的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事实和法律,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三上诉人是否受到诱供,有罪供述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通过审查全部讯问笔录,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稳定并相互印证的,侦查机关在组织讯问的时间、人员、地点等方面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对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亦经三上诉人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不存在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缺失,侦查机关给予明确、合理的解释,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范畴,故同步录音录像的缺失不影响讯问笔录的证明力。2、关于“三上诉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是否构成盗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赵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知道赵某4的工地上有模板,曾向赵某4要过模板,赵某4没有同意,只表示以后再说。上诉人赵某2、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赵某4曾咨询二人,其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工地上的板房等物品是否合适。赵某4当庭证实曾向赵某2表示支付了5万块钱,工地的东西就是自己的了。赵某4的表述可能让三上诉人产生涉案物品为赵某4所有的错误认识。但这种错误认识不影响物权的排他属性,不影响对三上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赵某4当庭还证实,事先并未应允任何人拉涉案模板。三上诉人的供述及证人赵某4、李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三人在事先未得到赵某4许可的情况下,即私自带车前往工地窃取模板、办公桌,事后亦未及时、主动将情况告知赵某4。三上诉人明知涉案物品为他人所有,未经许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事后仍不告知,应当认定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三上诉人关于在事后四、五天曾将此事告知赵某4的辩解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且未得到赵某4的证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三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依法构成盗窃罪。3、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三上诉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被盗物品价值4386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决结合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量刑并非过重。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1、赵某某、赵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亮审判员  王胜宇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浩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