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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汤俊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俊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俊,曾用名汤俊生,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水上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汤俊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汤俊伙同他人,携带电瓶、升压器和自制手杆漏斗等工具,乘木盆小船,在槐林镇小魏村附近巢湖水域,使用上述电捕工具进行电击捕捞作业,后被渔政执法人员现场巡查发现并抓获。案发时巢湖时值禁渔期,禁止使用电鱼作业。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出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俊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汤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安徽省巢湖管理局发布了2016年巢湖禁渔通告,主要事项包括巢湖主体水域禁止使用电鱼作业。禁渔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禁渔期内,银鱼、虾以外的水生动物捕捞活动一律禁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汤俊伙同他人,携带电瓶、升压器和自制手杆漏斗等工具,乘木盆小船,在槐林镇小魏村附近巢湖水域,使用上述电捕工具进行电击捕捞作业,后被渔政执法人员现场巡查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所使用的捕鱼工具系禁用渔具。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巢湖水上分局出具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汤俊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汤俊的供述,作案工具及水产品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安徽省巢湖管理局2016年巢湖禁渔通告、巢湖渔政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鉴定意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俊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严惩处。汤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俊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水产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峰才人民陪审员  王立平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锐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