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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瑞与张雨歌、郑州广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张雨歌,郑州广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4198号原告:王瑞,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雨歌,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郑州广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洛阳市。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与被告张雨歌、郑州广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雨歌、郑州广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0535.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雨歌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行至东八223省道景观大道与物流通道交叉口时,与原告王瑞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车人受伤,豫A×××××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事实。经中牟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雨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所花销医疗费数额情况;3、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15张),用于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及其亲属护理所支出的交通费用;4、原告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张营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张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豫A×××××号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税收缴款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赔偿车主的方式已取得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的事实,原告自身享有向被告主张车损的权利;5、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数额情况;6、被告张雨歌驾驶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雨歌所驾驶的车辆进行合法登记、其本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张雨歌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州广路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和责任认定书之后,确认该涉案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愿意对合理、合法且不属于免责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二、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雨歌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东八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八223省道景观大道与物流通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瑞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瑞及豫A×××××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长军、宋任梅受伤住院的事实。事故发生后,2016年11月19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雨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郑州广路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张营,2016年11月21日张营将该车辆转让给王瑞,未进行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给王瑞。本院另案认定原告王瑞所驾驶车辆乘车人王长军的损失为:医疗费38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158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24.7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雨歌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雨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雨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广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广路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张雨歌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46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住院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520元(2016年度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日,共19天,原告主张1520元)、护理费1586.5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日,共19天,原告主张1586.5元),交通费2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11352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130435.8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06.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79元[10000元×5609.38元÷10427.63元(王长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18.25元+原告王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09.38元=10427.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230.38元,车辆损失费为111520元,共计11175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750.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瑞上述费用合计122435.88元。车辆评估费用8000元,由被告张雨歌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十二万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八角;被告张雨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车辆评估费用八千元;三、驳回原告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张雨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唐慧良审 判 员  王宏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