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冯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源,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现住平湖市。因吸毒,于2017年3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收缴冰壶一个。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源在其位于平湖市乍浦镇中山花苑自己家中,容留李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2017年1月底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源在相同地点,容留李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源在相同地点,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冯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源多次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源有立功表现,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冯源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