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杜某、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刑初5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季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10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伍佰元,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季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季某进入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金广路63号“红绿灯副食商行”店内盗窃香烟49条另6包、五粮液白酒1件(6瓶)。经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各种香烟和五粮液白酒在案发当日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1662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香烟6条另11包、五粮液白酒2瓶,扣押作案工具“vivox9”手机一部,并将追回的五粮液白酒和香烟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本院(2011)沙湾刑初字第16-2号、(2016)川111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释放证明书(存根),手机内转账凭证照片、客户台账、证明、农垦名酒销售单,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辨认监控视频截图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指认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笔录、照片及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五粮液酒和香烟照片,季某、王某1的手机信息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乐沙价认[2017]029号、0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朱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石某、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季某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杜某、季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颖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