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舟山吉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娃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吉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石娃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吉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江南村江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秦成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娃蒋,女,1976年5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孝国,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舟山吉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娃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92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系吴某班组员工,班组承包人吴某于2015年7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工段班组经营结算协议》,并出具《承诺书》。根据上述协议,上诉人仅与班组承包人吴某结算,班组实行自主管理、自负盈亏,上诉人不参与班组的工时管理和生产管理,只是根据班组实际所得的劳务费代发员工工资。如劳务费不足以发放员工工资,应由承包人吴某负责筹措,与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的工资应由承包人吴某承担。2、上诉人已向吴某班组支付2015年12月的劳务费15.5万元,原审认定为12万元错误。石娃蒋辩称,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与吴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除2015年12月外,被上诉人等12名员工的工资一直由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并不清楚班组的亏损情况及上诉人向班组长支付的劳务费金额。石娃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吉程公司支付石娃蒋2015年12月工资62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娃蒋系吉程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由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吴某系石娃蒋所在班组组长,2015年7月1日,吴某与吉程公司签订了《工段班组经营结算协议》并出具《承诺书》。石娃蒋之前工资由吉程公司通过银行卡支付。吉程公司制作并盖有公章的12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石娃蒋2015年12月份实际应发放工资6289元。吉程公司通过银行已转账12万元给吴某。石娃蒋以吉程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7年1月6日向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石娃蒋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石娃蒋进入吉程公司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工段班组经营结算协议》和《承诺书》系吴某与吉程公司所订,对石娃蒋没有相应约束力。石娃蒋作为吉程公司员工提供了相应劳动,吉程公司应支付相应工资。吉程公司制作并盖有该公司公章的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5年12月份吉程公司实际应发放给石娃蒋工资6289元,因吉程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已将该工资支付给石娃蒋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吉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娃蒋支付工资628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吉程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有吴某签名的借支单若干份,证明吴某尚欠上诉人6.9万元。被上诉人石娃蒋质证后认为,对借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借支单系吴某向上诉人出具,与本案无关,对借支单的证据资格不予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吴某向本院陈述,其担任上诉人公司的班组长,被上诉人石娃蒋系其班组员工,其曾代上诉人向班组员工发放2015年12月的工资,由于款项不够,被上诉人石娃蒋等12名员工的工资尚未发放。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证人吴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对被上诉人石娃蒋尚未领取2015年12月工资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劳动,上诉人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对被上诉人2015年12月的工资数额亦予以确认,上诉人理应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认为,根据其与班组长吴某签订的《工段班组经营结算协议》及《承诺书》,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应由吴某支付。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上诉人与吴某签订,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且吴某实际也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故上诉人关于其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吉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舟山吉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牟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