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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震、刘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震,刘雁,刘相华,刘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718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世明,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震,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刘雁,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刘相华,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刘孝国,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震、刘雁、刘相华、刘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震、刘雁、刘相华、刘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244.77元及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刘震与原告下属单位南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震于2016年2月5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8.70000‰;被告刘震于2016年4月18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8.70000‰;被告刘震于2016年5月12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11日,借款月利率8.70000‰;被告刘震于2016年6月24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8.70000‰;被告刘震于2016年7月11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12日,借款月利率8.70000‰。以上借款由刘相华、刘孝国提供连带担保,由刘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99244.77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刘震、刘雁、刘相华、刘孝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刘震、刘雁、刘相华、刘孝国均未到庭质证。该合同能够证明借款人对借款负有偿还责任,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相华、刘孝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刘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各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该合同能够证明保证人对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震于2016年2月5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8.70000‰,现结欠本金29244.77元;被告刘震于2016年4月18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8.70000‰,现结欠本金19995.86元;被告刘震于2016年5月12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11日,借款月利率8.70000‰。被告刘震于2016年6月24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8.70000‰。被告刘震于2016年7月11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12日,借款月利率8.70000‰。现共结欠本金69995.86元,借款利息均还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刘震、刘雁、刘相华、刘孝国均未到庭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雁作为借款人刘震的共同还款成员,自愿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共同还款人对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本金69995.86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刘震、刘雁对借款本金69995.86元及相应利息负有偿还责任,被告刘相华、刘孝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震、刘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69995.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相华、刘孝国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刘震、刘雁、刘相华、刘孝国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晓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