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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冉秀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秀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713号原告冉秀菊,女,汉族,1963年8月10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彦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朱亚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秀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秀菊的委托代理人吕彦军,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秀菊诉称,2016年8月31日凌晨,姚星午驾驶豫L×××××(豫LB7**挂)号货车,与田要根驾驶的豫L×××××(豫DB5**挂)号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姚星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豫L×××××(豫LB7**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登记在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豫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共计715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辩称,豫L×××××号车在漯河人财保公司投保属实。根据保险单显示,冉秀菊并非被保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豫L×××××号车评估系广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请法院不予认定或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8月31日2时许,姚星午驾驶豫L×××××(豫LB7**挂)号货车沿市区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湾加油站东约××处,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田要根驾驶的豫L×××××(豫DB5**挂)号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姚星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要根不负责任。2、2015年9月25日,豫L×××××号车在漯河人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3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经审理查明,豫L×××××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冉秀菊,广通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后,广通公司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号车车损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6日,该所作出漯郾价估字(2016)2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已经报废,评估价格为67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35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L×××××号货车于2016年8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损67200元,原告冉秀菊并支付车损评估费335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及申请不予支持。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3350元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系本案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冉秀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未依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应负酿成本案诉争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冉秀菊保险理赔款70550元;二、驳回原告冉秀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林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