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晓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73号被告人吴晓东,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2007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某检岸诉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晓东伙黄某生叶某胜(均已判刑)分别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外地问路人,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银座茶楼内用秘鲁币冒充欧元诈骗被害文某萍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晓东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文某萍的报案材料、陈述;辨认笔录;非同案共黄某生叶某胜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晓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东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晓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晓东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晓东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晓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