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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娜诉陈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杨宇涛,陈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434号原告:刘娜,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艳,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宇涛,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陈曦,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刘娜与被告杨宇涛、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艳、被告杨宇涛、陈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宇涛、陈曦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杨宇涛、陈曦负担。事实和理由:杨宇涛、陈曦于2016年10月15日从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杨宇涛、陈曦在借据上签字。杨宇涛、陈曦于2016年4月5日离婚。现请求杨宇涛、陈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宇涛辩称,我和陈曦从刘娜借款1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一年还清,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后来我和陈曦于2017年4月5日离婚,双方约定所欠债务由我一人承担,之后我准备于2017年10月1日前将我的蛋鸡淘汰后偿还借款。被告陈曦辩称,我和陈曦从刘娜借款1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一年还清,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我与杨宇涛离婚时双方约定该债务由杨宇涛偿还,故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刘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杨宇涛、陈曦出具的借据1份,以证明杨宇涛、陈曦于2016年10月15日从其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的事实。被告杨宇涛、陈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杨宇涛、陈曦对刘娜提交的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宇涛、陈曦原系夫妻关系,杨宇涛、陈曦与原告刘娜系朋友关系。杨宇涛、陈曦于2016年10月15日从刘娜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杨宇涛、陈曦于当日为刘娜出具了借据1份。杨宇涛与陈曦于2017年4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杨宇涛、陈曦认可其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依法认定双方签署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笔债务系被告杨宇涛、陈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曦的其与杨宇涛离婚时双方约定该债务由杨宇涛偿还,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宇涛、陈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宇涛、陈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景贵审判员郭琳琳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宇 关注公众号“”